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日期:2022-05-31 17:27:06 信息来源:admin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
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职权类别责任科室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法规科
2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8月31日第三修正)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行政许可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8月31日第三修正)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非煤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5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7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8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0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等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3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4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5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6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处罚《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的;......(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7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的处罚《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的。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8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6号令,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29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6号令,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0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第80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1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3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4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5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7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相关人员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8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3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2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4非煤矿山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6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7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8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49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0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3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4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5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或者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6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7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8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59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0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1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2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3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4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5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7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8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69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0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2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3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4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8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7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行为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0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1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2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3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4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规定情形,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5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6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7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8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89安全使用许可证未按规定变更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0危险化学品使用过程中,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1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行为的处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2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3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4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5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6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7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予以修正)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8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99易制毒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0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1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2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4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6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7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0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0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3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4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5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6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7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予以修正)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8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予以修正)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19粉尘涉爆企业有《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0粉尘涉爆企业有《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1粉尘涉爆企业违反《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2粉尘涉爆企业有《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行政处罚调查评估和统计科
124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调查评估和统计科
125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6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7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8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29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0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1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拟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2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33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34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35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七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3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7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8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3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0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救援协调和预案管理科、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2对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二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二十三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二)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三)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四)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五)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六)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七)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八)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九)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十四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法检查重点事项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处置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粉尘防爆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和作出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或者作出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粉尘涉爆企业不得拒绝、阻挠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3非煤矿山企业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4对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和森林火灾隐患监督检查1.《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第二项,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七项,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行政检查火灾防治指导科
145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风险评估组织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
第四十四条中第2、3小条  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2.《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存在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行政检查应急指挥中心、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6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监督检查《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47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现场处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现场处理措施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8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采取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行政强制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49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强制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50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及作业场所;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行政强制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51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行政强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52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行政强制防汛抗旱科
153紧急抗旱期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的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行政强制防汛抗旱科
154临震应急期物资、设备、人员、场地、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及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行政强制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55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行政强制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56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5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行政确认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支队
158市级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认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二(四)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各级地震、教育、科技、农业等部门及城市社区要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和完善宣传网络,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活动。省级教育、地震部门和青少年活动中心要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中,逐步在每个县(市)建立一所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要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纳入文明社区活动中。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作为“文化、卫生、科技”三下乡活动的重要内容。《河南省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第三条 河南省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分省、市两级。省级示范学校由省地震局会同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组织验收和认定;市级示范学校由所在省辖市地震局(办)会同教育局、科技局组织验收和认定。行政确认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59市级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认定《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国家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申报和认定管理办法》(中震发防﹝2004﹞122号);第四条:省地震局负责省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的组织认定,各市地震局负责本辖区相应的申报和审核工作。行政确认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60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行政奖励调查评估和统计科
161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行政奖励综合协调科
162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行政给付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16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其他职权救援协调和预案管理科、法规科
164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职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法规科
165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其他职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法规科
16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督促检查,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第五条: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其他职权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167地震预测意见、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其他职权防震减灾中心
168救灾捐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其他职权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许可3项)
序号职权类别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办理
环节
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
及依据
1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5号令)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受理1、受理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提交的材料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科(向才茂)1工作日45个工作日
审查2、审查责任:指派2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企业经营场所是否达到生产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符合生产安全标准予以通过,不符合生产安全标准处要求整改。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10工作日
审批3、审批责任:对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和已整改完毕后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申报企业给予审批。2工作日
送达4、送达责任:向申报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将相关资料存档。行政审批科(向才茂)2工作日

5、事后监管: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监管活动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8月31日第三修正)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受理1、受理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提交的材料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科(向才茂)1工作日20个工作日
审查2、审查责任:指派2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企业经营场所是否达到生产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符合生产安全标准予以通过,不符合生产安全标准处要求整改。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工贸科(张梓楠)10工作日
审批3、审批责任:对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和已整改完毕后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申报企业给予审批。2工作日
送达4、送达责任:向申报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将相关资料存档。行政审批科(向才茂)2工作日

5、事后监管: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监管活动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工贸科(张梓楠)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受理1、受理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提交的材料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科(向才茂)1工作日45个工作日
审查2、审查责任:指派2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企业经营场所是否达到生产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符合生产安全标准予以通过,不符合生产安全标准处要求整改。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工贸科(张梓楠)10工作日
审批3、审批责任:对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和已整改完毕后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申报企业给予审批。2工作日
送达4、送达责任:向申报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将相关资料存档。行政审批科(向才茂)2工作日

5、事后监管: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监管活动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工贸科(张梓楠)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处罚132项)
序号职权类别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办理
环节
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1行政处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8月31日第三修正)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非煤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处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行政处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等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处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处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行政处罚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处罚《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的;......(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的处罚《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的。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行政处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6号令,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行政处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6号令,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第80号令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行政处罚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相关人员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行政处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行政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行政处罚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行政处罚非煤矿山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行政处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行政处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行政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行政处罚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行政处罚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或者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行政处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行政处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行政处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行政处罚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行政处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行政处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行政处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行政处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行政处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行政处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行政处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行政处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行政处罚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行政处罚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4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5行政处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行为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行政处罚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行政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行政处罚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行政处罚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规定情形,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行政处罚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行政处罚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行政处罚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行政处罚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行政处罚安全使用许可证未按规定变更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使用过程中,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8行政处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行为的处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行政处罚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行政处罚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行为;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1行政处罚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2行政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3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4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予以修正)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5行政处罚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6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7行政处罚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8行政处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9行政处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0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1行政处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2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3行政处罚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4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5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6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行政处罚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8行政处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9行政处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0行政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行政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2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3行政处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4行政处罚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予以修正)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行政处罚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予以修正)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行政处罚粉尘涉爆企业有《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七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行政处罚粉尘涉爆企业有《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8行政处罚粉尘涉爆企业违反《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行政处罚粉尘涉爆企业有《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1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2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4行政处罚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5行政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6行政处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7行政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行政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拟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9行政处罚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行政处罚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2行政处罚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七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检查11项)
序号职权类别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办理
环节
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
及依据
1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检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检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检查对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第二十二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加强对企业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将粉尘作业人数多、爆炸风险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二十三条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二)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三)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四)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五)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六)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七)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八)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九)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十四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按照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法检查重点事项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处置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粉尘防爆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和作出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或者作出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粉尘涉爆企业不得拒绝、阻挠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检查非煤矿山企业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检查对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和森林火灾隐患监督检查1.《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第二项,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七项,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检查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风险评估组织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
第四十四条中第2、3小条  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2.《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存在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检查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监督检查《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1、检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按照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处置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处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公开3、公开责任: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强制10项)
序号职权类别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办理
环节
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1现场处理措施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现场处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催告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催告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决定2.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供电的单位履行决定。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采取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催告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催告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决定2.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供电的单位履行决定。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催告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催告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决定2.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供电的单位履行决定。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强制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及作业场所;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催告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催告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决定2.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供电的单位履行决定。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催告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催告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决定2.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供电的单位履行决定。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行政强制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催告1.催告责任: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紧急措施的决定;催告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认真履行防汛指挥机构的上述决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决定2.决定责任:对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作出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紧急措施的决定;报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履行决定;紧急情况下,先期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通知,后期补办有关手续。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7行政强制紧急抗旱期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的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催告1.催告责任:在紧急抗旱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决定;催告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认真履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上述决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决定2.决定责任:对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作出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决定;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履行决定;紧急情况下,先期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通知,后期补办有关手续。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8行政强制临震应急期物资、设备、人员、场地、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及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催告1.催告责任:在临震应急期,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决定;催告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认真履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上述决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决定2.决定责任:对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作出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决定;报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履行决定;紧急情况下,先期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通知,后期补办有关手续。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9行政征用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催告1.催告责任:在紧急情况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决定;催告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认真履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上述决定。救灾和物资保障科

决定2.决定责任:对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作出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决定;报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履行决定;紧急情况下,先期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通知,后期补办有关手续。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10行政强制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催告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察支队(负责人:高洪涛)

决定2.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停止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执行3.执行责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供电的单位履行决定。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确认3项)
序号职权类别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办理环节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办理时限法定时限收费情况及依据
1行政确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教育培训科10日
审查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需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决定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确认市级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认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二(四)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各级地震、教育、科技、农业等部门及城市社区要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和完善宣传网络,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活动。省级教育、地震部门和青少年活动中心要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中,逐步在每个县(市)建立一所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要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纳入文明社区活动中。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作为“文化、卫生、科技”三下乡活动的重要内容。《河南省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第三条 河南省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分省、市两级。省级示范学校由省地震局会同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组织验收和认定;市级示范学校由所在省辖市地震局(办)会同教育局、科技局组织验收和认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救灾和物资保障科10日
审查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需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决定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确认市级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认定《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国家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申报和认定管理办法》(中震发防﹝2004﹞122号);第四条:省地震局负责省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的组织认定,各市地震局负责本辖区相应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救灾和物资保障科10日
审查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需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决定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事后监管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行政给付1项)
序号职权类别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办理环节责任事项责任科室(责任人)承诺
时限
法定时限收费情况及依据
1行政给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接收受灾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申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救灾和物资保障科1日
审查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包括灾害种类、受灾原因、成灾面积、成灾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适时采取实地查验等方式核实信息;组织专业人员评审受灾严重程度;提出救灾款物初步方案;征求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意见;提出审查意见。1日
决定3.决定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救灾款物分配意见,作出决定;制发救灾款物拨付文件,并抄送有关部门。3
实施4.实施责任:市财政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拨付文件,将救灾款物拨付受灾县市区。5
事后
监管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物给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征奖励2项)
序号职权类别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办理
环节
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
及依据
1行政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受理1.组织受理(推荐)责任:照表彰方案要求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认真核对有关信息,及时受理。调查评估和统计科

公示2.审查公示责任: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决定3.决定奖励责任:公示期满后,经研究决定,进行表彰。 
事后监督4.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行政奖励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受理1.组织受理(推荐)责任:照表彰方案要求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认真核对有关信息,及时受理。综合协调科

公示2.审查公示责任: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决定3.决定奖励责任:公示期满后,经研究决定,进行表彰。 
事后监督4.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漯河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其他事项6项)
序号职权类别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办理
环节
责任事项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
及依据
1备案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受理受理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提交的材料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科(向才茂)0.5工作日1个工作日
送达送达责任:材料无误向申报企业发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将相关资料存档。0.5工作日
2其他职权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受理受理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提交的材料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科(向才茂)1工作日1工作日
审查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对审查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
审批审批责任:对材料无误的企业申报企业给予审批。
送达送达责任:向申报企业发放备案证明,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将相关资料存档。行政审批科(向才茂)
3其他职权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受理受理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提交的材料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科(向才茂)1工作日1工作日
审查审查责任: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对审查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
审批审批责任:对材料无误的企业申报企业给予审批。
送达送达责任:向申报企业发放备案证明,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将相关资料存档。行政审批科(向才茂)
4其他职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督促检查,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第五条: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受理企业向标准化定级组织单位提交自评报告,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送定级部门,并书面告知企业;对不符合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危化品监督科(娄新华)、工贸科(张梓楠)2工作日10工作日
评审定级部门确认后,由组织单位通知负责现场评审的单位成立现场评审组完成现场评审,初步确定企业是否达到拟申请的等级,并书面告知企业。2工作日20个工作日
公示组织单位将符合相应定级标准的企业名单报送相应定级部门;定级部门确认后,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告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不存在所反映问题的企业,定级部门应当确认其等级,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1个工作日
5其他职权地震预测意见、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受理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防震减灾中心1个工作日
核实组织调查核实1个工作日
回复将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人员或部门。情况属实的报政府进行预警,提醒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到应对工作。1个工作日
6其他职权救灾捐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启动发布救灾捐赠公告,向社会发布组织开展全国救灾捐赠活动的公告,公布应急管理部救灾捐赠接收账号,提出救灾捐赠接收单位的建议名单。救灾和物资保障科(闫秋霞)

接收1.接收通过银行、邮局、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汇寄以及现金、转账支票等方式的救灾捐赠资金,统一上缴部救灾捐赠账户;为捐款人打印、寄送捐赠收据。
2.通过部网站及有关平台,及时公告灾区物资捐赠需求,引导有序开展救灾捐赠。
分配提出捐赠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经审核后,依规办理下拨捐款手续,并跟踪捐款使用情况。
信息公开1.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发布新闻通稿等方式,适时向社会公告全国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
2.通过网站或相关平台,及时公布捐赠款物接收情况,供公众查询。
终止灾害发生一段时间、抢险救援和救灾工作转入恢复重建阶段后,提出终止救灾捐赠的建议,经批准,终止救灾捐赠活动。